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前后对照表
发布时间:2014-02-27 阅读量:209
《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黑体字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 |
第九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对仲裁异议已作出决定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
第九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对仲裁异议已作出决定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仲裁程序中止。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
第十三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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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要求附证据清单并装订成册; (四)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如属于合议庭审理的应当一式五份,独任庭审理则应当一式三份。如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书等,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含原件或签字、盖章的复印件)。 |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等,如属于合议庭审理的应当一式五份,独任庭审理则应当一式三份。如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其中,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词等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
第十六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第十六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未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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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会应当出具财产保全函连同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
第十七条 | 序号调整为第十八条,内容不变。 |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十九条 | 序号调整为第二十条,内容不变。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 | 序号依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内容不变。 |
第三十六条 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鉴定。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需要,通知鉴定人到庭对鉴定情况加以说明。 当事人逾期不提供鉴定材料或缴纳鉴定费用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鉴 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提供鉴定材料或缴纳鉴定费用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
序号依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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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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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
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 | 序号依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八条,内容不变。 |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由有关鉴定部门和专家鉴定的期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情况报告,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六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
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 | 序号依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七条,内容不变。 |
(新增)第六十八条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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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至第八十一条 | 序号依次调整为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六条,内容不变。 |
第八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是单位的,可送达负责收发的部门,是公民的可送达其同住的成年家庭人员,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传真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必要时也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而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
第八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凡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传真等方式送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当视为送达。 | 第八十八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
第八十九条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 |
第八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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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留置送达的,以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七条 | 序号依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第至九十三条,内容不变。 |
第八十八条 本会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和本会收费标准执行。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过其应交的部分,在被申请人交纳后予以退回。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交受理费退回80%;仲裁庭已经组成但尚未开庭审理的,预交受理费退回50%。 |
第九十四条 本会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和本会收费标准执行。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过其应交的部分,在被申请人交纳后予以退回。 |
第九十条 | 改为第九十五条,内容不变。 |
第八十九条 本仲裁规则自2010年6月5日起施行。 |
第九十六条 本仲裁规则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