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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仲裁规则于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在衢州仲裁委员会六届一次会议上讨论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受理、答辩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鉴定、咨询
第七章  开庭、审理
第八章  和解、调解
第九章  仲裁中止、终结
第十章  决定、裁决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十三章  送达、履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与机构设置
衢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规定依法登记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分会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分支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仲裁的,即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专门的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门的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除外。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合理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争议得到公正、高效地解决。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本会仲裁,或者其约定可以推定为由本会仲裁的,均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前款所指的“争议”包括:
1.中国国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
2.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
3.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争议。
(三)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人事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5.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争议。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一)仲裁遵循独立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
(二)仲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选定本会仲裁的,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三)仲裁应当遵循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原则,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和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四)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和内容
(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本会或分支机构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补充、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有效:
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注销等情形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仲裁条款对合同的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4.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5.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6.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三)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作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1.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2.当事人约定由本会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分会等分支机构进行仲裁的;
3.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本会仲裁,但从其文字表述中可以明确推定选择本会仲裁的,本会予以受理;
4.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
(五)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未作特别约定的,视为泛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
(六)当事人约定的本会分支机构不存在或被撤销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第九条  仲裁协议异议的提出
(一)当事人可以对选定本会或分支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异议已作出决定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本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仲裁程序中止。
(四)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当事人未依照前(一)(二)(三)(四)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条  异议处理
(一)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十二日内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若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有权重新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认定。
(二)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
(三)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中止,自异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恢复计算。
(四)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作出不存在、无效或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驳回。仲裁庭组成前,驳回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驳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答辩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
(一)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本会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申请书;
2.仲裁协议;
3.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4.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及附件;
5.有关证据材料、证据清单。
仲裁申请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五日内补齐;未补齐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自然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仲裁协议、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等信息;
(四)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五)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时,如属于合议庭审理的应当一式五份,独任庭审理的应当一式三份。如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二条  受理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书面受理通知书及预缴仲裁费用通知书。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三日内提出。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一日内,指定1名办案秘书负责该案件的程序性事务管理。
(二)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用
(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会仲裁费用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
(二)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经提交申请书、写明缓交理由和期限,经批准,可以缓交。
(三)未按本会规定预交全部仲裁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或者虽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批准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缓交数额或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通知
(一)本会自收到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用后三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应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声明书等材料。
(二)若申请人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延迟发送应裁通知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会,本会发送时间不受上述三日应裁通知的时间限制,但最长不超过申请人书面告知本会后十日。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发送申请人和其他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请求
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结束前,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
第十七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一般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最迟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
(二)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缴纳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发送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本规则规定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反请求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反请求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仲裁申请、受理、预缴费用、答辩等规定处理。
(五)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变更,但应当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书面的变更仲裁请求书或反请求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调查结束前提出,但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申请书过分迟延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或有其他不宜允许变更情形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相应的答辩期为十五日,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相应增加三十日。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一。
(二)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申请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仲裁案件的案号;
2.被追加案外人和所有当事人的信息;
3.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组成前,是否追加当事人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是否追加当事人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条  临时措施
(一)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可以请求本会或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
(三)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预交仲裁费,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开具财产保全转交函,将当事人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发生变更或者解除,或者代理人因不能履行职责而更换的,被代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书面通知,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五)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
4.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其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员。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依法选聘公道正派的国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并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类别划分,以便于当事人查阅。
(二)本会的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本会及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声明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该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没有按照本规则前(二)(三)款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对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主体以上的,应自行协商选定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商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如增加当事人的,被增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七)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是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是本会主任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因健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本条款的规定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仲裁庭应在双方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三日内组成。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告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申请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前款3中“其他关系”系指:
1.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5.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四)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并说明理由;本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应当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参加本案仲裁程序。
(五)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回避申请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但当事人在该期限后知道回避事由的除外。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知情后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本案审理,但不能就此说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书面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的不得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或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
1.符合回避事由未申请回避的;
2.不符合回避事由,但仲裁员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
3.因临时出差、出国或突发重疾等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4.其他不适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二)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在被更换之前可以继续参加本案仲裁程序。
(三)经重新组庭,更换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重新组成后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四)经重新组庭,更换边裁而非首席仲裁员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五)经重新组庭,后加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掌握案情,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若其中一名仲裁员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仲裁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主任批准后,其他两名仲裁员可以继续仲裁;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或两名仲裁员有可能意见不一的,应当重新组庭审理。
(二)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聘任期内仲裁的案件尚未结束的,可以继续仲裁至程序结束。被解聘的仲裁员,不得继续仲裁,由主任另行指定,但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三)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或者有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并将线索移送相关有权部门。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条  举证责任分配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并依法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且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举证期限
(一)由本会或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的,首次指定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但不得超过二十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次日起计算。
(二)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除发现新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最迟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但延长不得超过十日。
(四)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六)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仲裁反请求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二条  证据种类
(一)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
9.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二)提交证据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1.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明内容,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2.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视听资料证据,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4.提交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证据核对与交换的规定:
1.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自行核对;仲裁庭也可以委托办案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相关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的,仲裁庭可以不进行核对。
2.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的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3.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应当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对相应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四)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定理、定律,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
2.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3.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书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述第1至3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4至6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到庭陈述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并接受询问。
(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未到庭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三)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陈述不予采信。
第三十四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本规则所称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
1.网页、博客、微博、微信、QQ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保存的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复制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三)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四)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
2.通过电子签名、区块链、可信时间戳、哈希比对验证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电子数据;
3.中立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取证平台记录、保存或认证的电子数据。
(五)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核对。
(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就其电子数据方面的问题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士进行相关专业技术解答。
第三十五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一)当事人提出勘验物证或现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勘验物证或者现场。仲裁庭应当将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时间提前三日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勘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勘验的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六条  质证
(一)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及辩论。
(二)证据须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并经仲裁庭确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可以不再出示,由当事人直接质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六)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七)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八)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九)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十)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证人出庭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
(二)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如发现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十八条  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1-2名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专家意见、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专家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庭对质,并接受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辩论。
(三)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四)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证人提交的意见或陈述,视为当事人的意见或陈述。对于专家证人的意见或陈述,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
(五)专家证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六)专家证人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鉴定、咨询
第三十九条  鉴定或咨询
(一)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仲裁庭可以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专家个人(以下统称为“鉴定人”)提供鉴定或者咨询。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或专家个人鉴定或者提供咨询。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从本会鉴定人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三)仲裁庭指定鉴定人,应当遵循必要、关联、可行和范围最小化原则,排除无争议事项的鉴定,并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鉴定费用预交等内容。
(四)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仲裁庭可以对其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因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鉴定委托手续的办理、鉴定期限的要求、鉴定意见的审查以及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情形等,按照当事人约定办理,当事人不能约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鉴定费用
(一)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申请一方当事人预交,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仲裁庭确定预交的比例。
(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第三方鉴定或咨询机构出具的受理或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预交的,视为当事人撤回、放弃鉴定或咨询申请。
(三)仲裁庭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不预交又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不预交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鉴定材料提供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相关材料。但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二)当事人应自收到提供鉴定材料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鉴定材料,按期提供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批准,可以延长五日提供,逾期不提供鉴定材料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鉴定人就鉴定所需的材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鉴定事项中的相关问题需由仲裁庭进一步明确并书面函告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质询
(一)鉴定人应当提供书面鉴定报告并根据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
(二)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出具后,仲裁庭应当送达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咨询专家参加开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就鉴定报告、咨询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或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报告的意见,但有以下情形的,不予采纳: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重新鉴定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三)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可以不予重新鉴定。
(四)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四十四条  鉴定期间
鉴定期间自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最终作出鉴定意见或补充鉴定意见之日或仲裁庭决定不再进行鉴定之日止。上述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审计、审核、评估、检验
仲裁庭对仲裁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审核、评估、检验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检验且仲裁庭同意的,参照本章有关鉴定或咨询的规定。
 
第七章   开庭、审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采取线上、线下或者“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第四十七条  审理措施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情况说明、要求当事人共同确定争议焦点、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等审理措施。
(二)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首次开庭时间
(一)普通程序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简易程序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首次开庭审理。
(二)需要再次开庭的,普通程序案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超过二十日,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五日;仲裁庭限定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补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之日(需要补充鉴定的,自收到补充鉴定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释明
仲裁庭可以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仲裁的原则,就下列情形向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释明,并记录在案:
1.当事人主体资格瑕疵或有主体遗漏;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认定可能不一致;
3.举证责任分配、指定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4.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 
5.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 
6.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十条  虚假仲裁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用以下方式处理:
1.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的嫌疑,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又不到庭参加仲裁,或不配合提交相关证据、不配合仲裁庭调查、不签署保证书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交易协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交易协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四)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确实存在虚假仲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详细记载附卷,并立即向本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开庭地点、开庭通知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或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首次开庭的日期应当在五日前通知当事人。此后开庭日期的通知,应当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开庭通知中应当明确开庭审理方式。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的组织与开庭顺序
(一)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程序的组织。经本会秘书处同意,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质证、调解等部分仲裁程序。
(二)仲裁庭开庭,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办案秘书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仲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2.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
3.被申请人答辩,申请反请求的,陈述反请求;
4.申请人出示仲裁请求主张的证据、被申请人质证;
5.被申请人出示答辩、反请求主张的证据,申请人质证;
6.仲裁庭适时出示收集的有关证据,由当事人质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开庭的,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7.辩论。辩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进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8.最后陈述。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三条  庭审纪律
(一)为保障仲裁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庭审中,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准时到庭,不能迟到和缺席;
2.一律听从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指挥,遵守庭审秩序;
3.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4.不得随意走动和出入仲裁庭;
5.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发言和辩论应当尊重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6.仲裁参与人的发言、陈述和辩论必须经首席(独任)仲裁员的许可;
7.手机一律关机;
8.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吸烟和实施其他妨碍庭审活动的行为。
(二)以上庭审纪律及本会根据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的其他庭审纪律,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无论是参与线下或线上庭审都应当遵守。
(三)当事人应当遵守庭审纪律,不得扰乱庭审秩序、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不得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辱骂、人身攻击。
(四)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擅自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擅自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五十四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的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不影响庭审笔录的效力,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四)本会应当对仲裁庭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归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但不得公开、复制。
第五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释明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第五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撤回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申请。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反请求的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请求的审理和裁决。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全部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案件可以终结。
(二)仲裁庭组成前,撤回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其他原因致使案件的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
(四)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本会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本会规则决定仲裁费用是否退回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五十七条  合并仲裁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如认为有必要合并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三)合并审理的,每个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按各自案件的审理期限单独计算,每个案件的审理期限并不因合并审理而缩短或延长。
第五十八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合议
案件系合议庭审理的,裁决前应当对案件裁决进行合议。合议可通过视频、书信、数据电文等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由办案秘书制作合议笔录。
 
第八章  和解、调解
第六十条  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的,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可以及提出调解申请,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本案的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更换调解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调解员应当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得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无论调解是否达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曾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效力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章  仲裁中止、终结
第六十五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因出现特殊情况,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且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是否中止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是否中止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六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仲裁申请受理后一方当事人死亡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仲裁庭组成前,终结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终结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章  决定、裁决
第六十七条  决定的作出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1.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
2.驳回仲裁申请;
3.准许或不予准许撤回仲裁申请;
4.文书补正;
5.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6.其他程序性事项。
(二)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就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四)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但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五)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当事人协议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
(六)仲裁庭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疑难、复杂的案件,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视情延长一至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委员会集体决定,可以再视情延长一至三个月。
(二)裁决期限不包括:
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
2.当事人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3.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4.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延长举证、反请求举证的期间;
5.仲裁庭指定的补充证据的期间;
6.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咨询、审计、审核、评估、检验的期间;
7.回避或更换仲裁员的期间。
第七十条  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裁决撤销与重新裁决
(一)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事前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一般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或者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受理与裁决
(一)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应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选定不一致或未共同委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四)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视情延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七十四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提出异议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二)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六条  本章适用
(一)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涉外仲裁案件除当事人约定外,不适用简易程序。
(四)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  受理与答辩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应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应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八条  反请求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并在收到预交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仲裁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没有在上述期限内约定或约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是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四)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告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八十条  证明手续
(一)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一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并优先选择线上方式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视情延长一至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委员会集体决定,可以再视情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八十三条  法律适用及裁决
(一)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送达、履行
第八十五条  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确认书,同时可指定代收人。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或仲裁庭。当事人拒绝提供及确认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二)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本会或仲裁庭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身份证上载明地址或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营业地或注册地为送达地址。
(三)因当事人提供虚假送达地址、拒绝提供及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会或仲裁庭的,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八十六条  送达方式
(一)仲裁文件、通知、案件材料等应当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直接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以及委托、留置、公告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送达。
(二)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方式至当事人确认的联系地址或者向当事人确认的电话、传真、邮箱等发出的,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直接送达
(一)当事人已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当事人未确认送达地址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会或者在其他场所向其直接送达。
(二)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三)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四)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当事人、代理人等拒绝签收仲裁文书或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  邮寄、专递送达
(一)采用邮寄、专递送达方式的,应当将仲裁文书邮寄至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供的送达地址。未向仲裁庭提供送达地址的,邮寄、专递至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
(二)以上邮寄、专递的投递记录显示投递成功,即为送达。
第八十九条  电子送达
(一)双方当事人可事先约定电子方式送达;经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或仲裁庭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邮箱或号码。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QQ等送达媒介。
(三)以上电子方式送达显示发送成功,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  公告送达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为送达方式。
(二)公告送达应当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公告,期满即为送达。
(三)因公告送达产生的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明确费用承担责任。
第九十一条  送达日期
(一)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因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而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以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QQ及其他当事人认可的方式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的除外。
(五)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庭、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裁决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二条  履行与执行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期限规定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或者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非工作日,以该法定节假日、非工作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开始之日,或者法定节假日、非工作日最后一日的次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五)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超过”“前”,不包括本数。
第九十四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使用语言
(一)本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通用的语言、文字。
(二)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定的语言、文字;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其他语言、文字,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证据等材料,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四)当事人、代理人、证人要求提供中文或其他语言翻译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也可以自行提供,费用由提交材料的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六条  仲裁费用
(一)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过其应交的部分,在被申请人交纳后予以退回。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退回预交受理费80%;仲裁庭已经组成但尚未开庭审理的,退回预交受理费60%;仲裁庭已开庭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回。
(三)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和仲裁请求支持的程度裁决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仲裁费用和鉴定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负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60%。
(五)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裁决对方当事人承担因办理案件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六)仲裁庭有权裁决当事人承担因其违反本规则造成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等不诚信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七)被人民法院撤销、不予执行的案件,仲裁费用不予退回。但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书中明确需要退回的,应予以退回。
第九十七条  未尽事项的适用
本规则未尽事项,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中各条文标题不是条文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九十九条  施行
(一)本规则自2023年1月5日起施行。
(二)本会于2023年1月5日前已受理的仲裁案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仲裁规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本会互联网仲裁案件、金融仲裁案件的规则,由本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