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仲裁规则
衢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本仲裁规则于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在衢州仲裁委员会六届三次会议上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规范,结合网络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网络仲裁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网络仲裁”是指当事人协议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进行仲裁申请、受理、材料送达、选(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证据交换、质证、辩论、审理、调解、裁决、送达等事项的仲裁程序。
第三条 本规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会”是指衢州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网络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衢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三)“仲裁员名册”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四)“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五)本规则所称的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它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六)“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七)“网上开庭”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以非同步电子交互或同步视频开庭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八)“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互联网等虚拟媒介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现实中的活动。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新经济仲裁院、互联网仲裁院、金融仲裁院等)。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线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网络仲裁规则的除外。
(四)为公平而便捷的解决纠纷,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适用本规则。
(五)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有具体规定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规则》。
(六)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诚信的行使仲裁权利和履行仲裁义务,全过程配合本会及仲裁庭进行仲裁程序,促进民商事纠纷公正而及时的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七)当事人对通过网络仲裁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文件送达、开庭、质证、公开等)有具体明确而不同于本规则的约定,在不违背仲裁法和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决定采用。
第五条 本会网络仲裁平台
(一)本规则项下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平台。本会网络仲裁平台网址是:
https://odr.qzzcwy.com(平台一)
https://yzt.qzzcwyh.cn(平台二)
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是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可以与调解、诉讼、公证、线上纠纷解决(ODR)、评估、鉴定等平台对接。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应当使用本会网络仲裁平台进行线上仲裁活动,当事人使用自己的专用帐号登录网络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行为。
(三)当事人应当将材料提交至网络仲裁平台,仲裁审理以网络仲裁平台的实时数据为准。
(四)网络仲裁所涉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手册等,本会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告知和送达当事人。
(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经本会或仲裁庭决定,网络仲裁部分是采用线下程序审理的,相关记录应当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
第六条 网络仲裁协议
(一)网络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本会网络仲裁平台解决纠纷的条款和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以本会网络仲裁平台解决纠纷的书面协议。
(二)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1.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仲裁协议;
2.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电子仲裁协议;
3.当事人通过线上服务协议等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4.一方当事人按照本规则作出了网络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起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双方达成网络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达成网络仲裁协议之后视为知悉本规则并明确接受本规则的约束。
第七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达成网络仲裁协议后,视为知悉并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需的技术设备条件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本会网络仲裁平台、电子通讯、收发电子邮件、网络视频庭审、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等。
第八条 身份认证
(一)当事人在网络仲裁程序开始前应当在网络仲裁平台上完成身份认证,注册并取得网络仲裁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网仲专用账户”)。
(二)当事人注册前款专用账户时,应当确保所提供的身份信息、电子送达地址等信息真实有效。如果前述信息发生错误或变化,当事人登录网络仲裁平台按照规定程序更正或更新之后,更正或更新后的信息才对本会和仲裁庭产生拘束力。
第九条 电子签名
(一)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相关人员在网络仲裁程序中需要签名确认的,应当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
(二)本会和仲裁庭应当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制作、签署网络仲裁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等仲裁文书。
(三)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证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证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对可靠的电子签名所规定的条件。
(五)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十条 材料提交
(一)当事人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的材料应当能够随时调阅且能够由本会向对方当事人转发。
(二)当事人应当将电子证据上传或导入网络仲裁平台,或者将实体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
(三)材料成功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的时间视为提交时间。
(四)本会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仲裁材料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发送。
(五)当事人提交材料后,应当保留所提交的仲裁材料以及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的记录,以备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查阅。
(六)本规则所称“材料”包括仲裁材料和当事人材料。仲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理通知书、仲裁手册、仲裁员名册、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审理通知和组庭通知等。当事人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书、证据资料、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达成网络仲裁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接收仲裁材料的长期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应当确保自己电子送达地址真实有效,能够及时接收到仲裁事项通知和材料;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
(二)当事人各方可以约定一个备用的电子送达地址。备用电子送达地址应当是当事人长期使用的电子送达地址,保证紧急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委员会可以及时向自己送达材料。
(三)电子送达地址可以是本人控制使用的电子邮箱和网仲专用账户。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是手机号码,当事人凭借该手机号码和验证信息能够登录本会网络仲裁平台的,视为同意以网仲专用账户作为电子送达地址。
(四)本会严格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信息,不负责查实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
(五)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时,应当负责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应该一致;不一致的,应该同时提交对方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证明文件。
(六)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电子仲裁、线上仲裁等方式解决,但没有明确约定电子送达地址,且就此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不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转而适用《仲裁规则》。
第十二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是网仲专门账户并且已经注册的,本会将材料发送至当事人网仲专门账户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当事人登录查收。本会将材料上传本会仲裁平台的时间即是送达完成时间。
(二)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是网仲专门账户但尚未注册的,本会将材料上传到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后,向当事人约定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当事人凭约定的手机号码和验证信息于72小时内登录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查收材料,当事人登录本会网络仲裁平台的时间为材料送达完成时间。
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拒不登录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查收材料,不影响后续网络仲裁程序进行,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时间为送达完成时间。
(三)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是电子邮箱的,本会将材料发送至该电子邮箱的计算机系统即完成送达。
(四)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和网仲专门账户两种方式的,本会可以选择按照本条第一款送达材料。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或本会认可的方式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证据可以直接提交至本会网络仲裁平台。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可以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转换电子数据后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如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到仲裁委核对原件或者以其它方式核对该证据的原件。
第十四条 证据调取与收集
(一)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就涉案事实向有关国家机关、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电子取证存证平台以及其他第三方平台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向当事人释明。
第十五条 电子证据的认定
(一)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电子证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证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证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证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证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二)以下任一方式提交的电子证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电子证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
3.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证据。
在证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证据交换、存储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证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四章 网络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网络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个人需同时提交身份证正反面或其他身份证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七条 交纳仲裁费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本会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费交纳通知后5日内足额交纳;逾期不交纳或交纳不足额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网络仲裁案件的仲裁费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网络仲裁申请的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交纳仲裁费用之日起3日内通知被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网络仲裁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本会通知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补正,并重新起算受理时间。申请人逾期不完成补正,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网络仲裁申请存在以下情形的,本会告知申请人不能根据本规则申请仲裁:
1.没有网络仲裁协议;
2.未提供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且无法通过网络仲裁平台进行身份验证的;
3.未提供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
4.本会认为该纠纷不适宜通过网络进行仲裁程序的。
(三)仲裁申请经补正不符合网络仲裁受理条件,经本会释明后,申请人同意转为线下仲裁的,本会根据《仲裁规则》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拒绝转为线下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网络仲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将受理通知、《网络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网络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立案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可在网络仲裁平台上查阅自动生成的电子版受理(应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仲裁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未举证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反请求等材料后5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依法认定当事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决定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异议处理期限不计入仲裁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出;逾期提出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在缴纳仲裁费用后,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依照法律规定出具函件并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本会或仲裁庭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本会在网络仲裁平台上提供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或本会主任应当在此名册范围内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二)争议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含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含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由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己方仲裁员,并与对方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己方仲裁员或者未与对方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出,举证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因有回避事由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可以向本会提出回避或者更换仲裁员申请。
本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仲裁审理期限自回避申请之日起中止,回避事由不能成立的,仲裁审理期限自作出决定之日恢复计算,回避事由成立的,作出回避决定的期限不计入仲裁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开庭方式
(一)网络仲裁采用非同步电子交互形式进行开庭审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形除外:(1)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或应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协商一致采用同步视频形式进行网上开庭的;(2)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采用同步视频形式网上开庭的。
(二)采用非同步电子交互形式审理案件的,本会通知当事人进行网上辩论的时间为首次开庭时间。仲裁庭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各自选择的时间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采用电子交互方式完成仲裁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流程中每个环节的启动均应通过电子方式通知当事人。
(三)非同步电子交互审理包括以下程序:
1.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送问题函的形式进行事实调查。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问题函后48小时内作出回复,提供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
2.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发出的辩论通知后72小时内不分先后发表辩论意见;
3.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发出的陈述通知后24小时内向仲裁庭作最后陈述。
当事人提交的回复意见、辩论意见、最后陈述可以直接编辑提交也可以上传图片提交;期限内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仲裁庭采用同步视频形式审理案件的,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前2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同步视频庭审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存储。
第二十八条 开庭方式转换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案件应当转为线下开庭,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认定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开庭,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程序中止的特殊情形
仲裁申请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消费者的,在仲裁申请受理之后,如果被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而加入针对申请人的消费者集体诉讼且该集体诉讼所涉合同与仲裁案件所涉合同实质相同,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本会或仲裁庭中止网络仲裁程序。
第三十条 和解、调解
(一)当事人均有和解或调解意愿的,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组织和解或调解。
(二)仲裁程序从仲裁庭同意组织和解或调解之日起中止。和解或调解期限一般为15日,该期限不计入仲裁审理期限。若双方当事人需要延长和解或调解期限的,可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5日。
(三)和解或调解的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或调解的,仲裁程序于期限届满次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决定、裁决和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并加盖本会电子印章。
(三)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要求纸质裁决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补正裁决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三十三条 审理期限与结案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或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因回避、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和解或调解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电子归档
本会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电子卷宗归档,电子卷宗随案同步自动生成。
第三十五条 期间
(一)本规则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二)本规则的期间以小时计算的,期间从开始时点开始计算;期间截止点是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第一日相应期间截止点。
(三)网络仲裁平台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耽误期间的,从情况发生到排除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以及网络故障等耽误期间的,在得知障碍消除后24小时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保障
(一)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二)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查阅作用,不得用于解释条文的具体含义。
第三十八条 仲裁费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等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以本规则的附件形式公布。
(二)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三)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裁定仲裁费的承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败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承担的比例。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决定当事人因仲裁而产生合理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生效实施日
(一)本规则于2024年5月10日修订,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二)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生效实施之前签订的网络仲裁协议提起网络仲裁申请的,适用之前的网络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