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管理办法
仲裁员管理办法
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本会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裁决权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公正、高效、廉洁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本会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的学历和所从事专业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
(二)愿意遵守本会《暂行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诚实守信、声誉良好、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仲裁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
2、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
3、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
(二)从事律师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且业绩突出;
3、具有同行公认的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4、在律师执业中无不良反映。
(三)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
1、具有高级职称;
2、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是所从事专业领域的业务权威;
3、参加工作满八年,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行业的规范、专业知识;
4、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四)在国家机关工作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直接从事立法、行政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
3、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
(五)离退休法官:
1、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3、曾长期从事经济、民事、知识产权等审判工作;
4、退休后一直从事律师或法律事务工作;
第六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如实填写《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相关的证明资料。本会秘书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本会审查。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该仲裁员颁发聘书,并将姓名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七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专业分工和所需仲裁员素质等决定聘任仲裁员的名额。
第八条 仲裁员的聘期与仲裁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增聘仲裁员的聘期自增聘之日至本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
聘期届满后,本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条件、仲裁员在聘期间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所需仲裁员名额决定是否继续聘任。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应重新申请并填写《仲裁员资格审批表》,经本会秘书处审查后提交下届委员会审议决定。
仲裁员在换届时或因工作调动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其聘任期顺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
第九条 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暂行规则》,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行使裁决权;
(二)非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不被解聘或除名;
(三)被解聘或除名时享有申辩权;
(四)按本会的规定获得相应报酬及报销因办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随时就本会工作向本会及其秘书处提出要求或者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向本会提出回避的请求。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仲裁法律制度,自觉遵守仲裁纪律;
(二)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担任仲裁员;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惯例,公正、及时、妥善地仲裁案件;
(四)主动披露应回避的事由;
(五)保守仲裁秘密;
(六)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七)以本会的名义参加有关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演讲的,应当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八)遵守《仲裁法》、《暂行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阅卷笔录,找出争议焦点,并拟出在庭审中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的提纲;
(二)仲裁开庭时间一经确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
(三)庭审中,仲裁员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不得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发生辩论或争吵;
(四)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程序(试行)》的规定;
(五)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发表意见,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向外界透露仲裁庭评议案件的任何情况;
(六)仲裁员必须保证在《暂行规则》规定的审限内审理案件;
(七)仲裁员自接受案件至裁决作出期间内,不得单独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首席仲裁员起草裁决书或由首席仲裁员委托仲裁庭其他仲裁员起草裁决书,三名仲裁员共同对裁决书的质量负责。但对裁决结果明确表示反对的仲裁员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起草裁决书并对裁决书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种。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等。培训以讲座、观摩、交流会、研讨会、网络互动、发放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是本会评价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本会仲裁员信息管理系统,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本会考察、续聘仲裁员时参考。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会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办案质量优良的;
(二)承担本会指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赢得社会和当事人赞誉的;
(三)为本会和仲裁事业发展献计献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规范各类合同文本的仲裁条款和指导当事人订立及选择仲裁协议方面成绩显著,开拓案源有明显成效的;
(五)本会认为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仲裁员在执业自律、审理纪律、专业能力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规一次,予以警示并记录备案;违规二次,通报批评并公示违规记录;违规三次,停止执业资格一年并公示违规记录。
(一)因仲裁员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变更未告知本会或其他原因无法联络达三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本会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达二次的;
(四)无故不按时参加开庭、评议,或者早退达三次的;
(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申辩机会的;
(六)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或不签署裁决书的;
(七)代人打探仲裁案件审理情况的;
(八)严重违反《仲裁法》、《暂行规则》规定的办案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上述情形之一或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无法联络,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审限的,本会主任可以视具体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致使仲裁庭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迟延二次以上,或迟延时间累计三十天以上的;
(二)任期内,无正当理由造成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超过两件,或者一个案件超过审理期限两个月以上的;
(三)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后,拒绝在仲裁庭开庭笔录、合议笔录上签字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仲裁员对解聘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申诉,本会视情况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未被续聘的,在原任期内被指定为某一案件仲裁员且案件尚无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该案直至作出裁决。被本会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自动辞聘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聘任后首次培训,或在任期内累计三次以上不参加本会组织的重要活动的;
(二)不参加任期内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本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有重大泄密行为的;
(四)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除名由本会秘书处调查后提出,报本会决定。
除名应制作除名决定书,由本会主任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除名决定书应送达被除名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除名仲裁员不得重新向本会提出资格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不予续聘:
(一)不熟悉仲裁规则和程序的;
(二)不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的;
(三)缺乏组织开庭审理能力的;
(四)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对案件提不出意见和见解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仲裁裁决书的。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处每年对仲裁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平、客观,办案考核与宣传工作推行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主要考察工作实绩。工作实绩包括:
(一)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
(二)人民法院裁定其裁决被撤销或被不予执行的情形;
(三)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业绩;
(四)参加本会各项活动的情况;
(五)为本会及仲裁事业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处建立仲裁员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个人基本情况、办案情况、推行情况、工作反映、教育培训、投稿来函、年度考核登记、奖惩及参加本会各项活动等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当事人投诉,本会秘书处将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本会秘书处转送的投诉后,应当认真对待并作出说明。
本会秘书处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评估,作出是否成立或部分成立的结论并归档,如投诉成立或部分成立,则作为警示、考核仲裁员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秘书处为仲裁员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9日起生效,由本会负责解释、修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