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自律守则
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律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自律意识,使仲裁员主动规范其行为,特制定《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律守则》(以下简称“本守则”)。
第二条 本会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必须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遵守《衢州仲裁委员会章程》,严格执行《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衢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以下统称为“本会仲裁规则”)和本守则规定。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律,参照国际惯例,依据本会仲裁规则,遵循独立、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公平、勤勉、认真、高效地审理案件。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式,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四条 仲裁员应诚实守信,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工作(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能够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具备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审结案件。
第五条 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主动向本会或当事人披露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所称的“其他关系”所指:
1.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2.现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5.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有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因仲裁员的以上事由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即使未披露的事由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员的回避。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第七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出现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仲裁员应当客观、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陈述与意见,避免与以上人员发生争执、对抗。
第八条 开庭前,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交的案件材料,确定庭审重点和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组织仲裁庭成员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内容、重点和分工。
第九条 仲裁员能预见自己不能保障案件办理时间的,应及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并向本会秘书处说明理由,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在年度内,仲裁员累计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超过三次的,本会予以除名。
仲裁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开庭五日前通知本会秘书处或办案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及时跟进仲裁程序,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并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尽快办结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
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办案秘书在场。
第十二条 除和解、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应当尊重参加仲裁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着装整洁、语言规范、举止得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事项,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或案外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本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就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合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负责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由仲裁庭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
仲裁员自收到裁决书初稿后,应当认真审阅,在五日内将修改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
第十六条 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办理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不得为其担任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代理人,也不得为其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十七条 仲裁员不得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代理仲裁案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二)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私下讨论案件;
(三)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与本案仲裁员、办案秘书的亲密关系;
(四)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
(五)不得向仲裁庭和办案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本会的监督,对本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应认真对待,积极落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应当利用各种便利条件指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订立仲裁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关心和支持本会工作,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经验交流和社会公益活动,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做演讲,须征得本会同意,并自觉维护本会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做出有损本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受聘任期内仲裁员的职业、职务或者通讯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履行仲裁员职务、届中解聘、除名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会办案秘书、秘书处专职人员及本会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守则由衢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守则自2023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