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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4-02-13 阅读量:166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境外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本会仲裁,但其文字表述的仲裁地点等意思表示可以推定选择本会仲裁而无歧义的,本会予以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未作特别约定的,视为泛指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对仲裁异议已作出决定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仲裁程序中止。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要求附证据清单并装订成册;
(四)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等,如属于合议庭审理的应当一式五份,独任庭审理则应当一式三份。如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其中,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词等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逾期未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会应当出具财产保全函连同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的同时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在立案后十日内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指)定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该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选定仲裁员的或者对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主体以上的,应自行协商选定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商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吃请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四)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五)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六)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是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是本会主任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或者有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证  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三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除发现新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至迟必须在第一次庭审前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并经仲裁庭确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的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鉴  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提供鉴定材料或缴纳鉴定费用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申请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直接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活动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如认为有必要合并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会首次开庭的日期应当在五日前通知当事人。此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办案秘书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仲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
(三)被申请人答辩,提出反请求的,陈述反请求;
(四)申请人出示仲裁请求主张的证据、被申请人质证;
(五)被申请人出示答辩、反请求主张的证据,申请人质证;
(六)仲裁庭适时出示收集的有关证据,由当事人质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开庭的,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七)辩论。辩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进行。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的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过程可以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员和办案秘书查用。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曾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实体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但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五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相关当事人。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案件系合议庭审理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办案秘书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案件系独任庭审理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就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情况报告,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书、调解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一方当事人死亡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终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终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事前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答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选定不一致或未共同委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不受本会规则有关受理申请、开庭通知期限及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一般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或者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提出异议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仲裁应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涉外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仲裁受理通知、答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没有在上述期限内约定或约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是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第八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另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九条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留置送达的,以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  本会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和本会收费标准执行。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过其应交的部分,在被申请人交纳后予以退回。
第九十五条  本仲裁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仲裁规则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