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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新修订版)《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5-09-24 阅读量:76
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仲裁规则于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由第六届衢州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鉴定、咨询、审计等
第七章   开庭、审理
第八章   和解、调解
第九章   仲裁程序的中止、恢复、终结
第十章   决定、裁决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十三章  送达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机构与职责
(一)衢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规定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分会、各专业仲裁平台等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三)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法律法规及本规则所赋予的管理职责,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可以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管理职责。
(四)本会设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五)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分支机构的仲裁活动。
(二)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进行仲裁的,应当知悉并理解本规则全部内容并愿意接受本规则拘束。
(三)当事人对部分仲裁程序有不同于本规则的特别约定,从其约定,但违反法律或正当程序的除外。
(四)本会根据需要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专门规则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的仲裁程序事项,本会按照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原则,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第四条 仲裁地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衢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根据当事人约定,受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将纠纷交由本会仲裁解决,或者据其约定可以合理推定将纠纷交由本会仲裁解决的,均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三)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法律规定的不得仲裁的纠纷。
第六条 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仲裁审理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自愿原则。仲裁解纷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选定本会仲裁解决纠纷的,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原则。当事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不得滥用权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其因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而产生程序迟延或者费用增加等的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四)保密原则。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以及仲裁员、办案秘书、本会有关人员等,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和内容
(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本会或者本会分支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四)除非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出现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当事人书面约定适用特定交易规则,该规则或者约定载有仲裁条款的;
2.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
4.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
1.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2.当事人约定由本会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分会等分支机构进行仲裁的;
3.当事人约定本会和另外一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中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六)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未作具体约定的,视为仲裁事项涵盖合同磋商、签订和履行所发生的全部纠纷;
(七)当事人约定的本会分支机构不存在或被撤销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
(一)当事人可以对选定本会或分支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下统称“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或仲裁庭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已作出决定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在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纠纷期间,仲裁程序中止。
(四)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当事人未依照本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十一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
(一)本会或仲裁庭收到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决定。如果发现新事实,本会或仲裁庭应当根据新事实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重新审查并作出新决定。
(二)本会或仲裁庭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中止,自异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恢复计算。
(三)本会或仲裁庭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成立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
 
十二 仲裁申请
(一)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本会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申请书;
2.仲裁协议;
3.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4.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及附件;
5.有关证据材料、证据清单。
仲裁申请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五日内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自然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便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
3.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电话号码等信息;
(四)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时,应该按照仲裁庭组成类型和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如果只有双方当事人,由合议庭审理的,应当提交一式五份仲裁材料;如果由独任庭审理的,应当提交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六)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当进行协商、调解的,可在协商、调解不成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经协商或者调解不影响申请人申请仲裁,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作出了相反的明确规定或约定。
(七)当事人申请后又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因未预缴仲裁费用等原因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材料本会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数智化仲裁
(一)本会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智化方式解决争议。
(二)本会、秘书处及仲裁庭依照本规则借助数智化平台完成在线完成立案、文件证据交换、询问、调解、鉴定、庭审、送达等部分或者全部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等仲裁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时,优先采用电子方式提交。如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要求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
第十四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书面受理通知书及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
(二)本会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费用
(一)仲裁费用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以下统称“仲裁费用”)。本会制定并公布仲裁收费办法。
(二)仲裁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在本款规定期限内未足额交纳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申请人确实难以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按照本会规定提交申请,经本会批准后可以延期交纳。申请人在批准的延缓期限内没有足额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应裁通知
(一)本会自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三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等材料。
(二)申请人因拟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查明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可以向本会书面申请延迟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的材料。本会发送应裁通知的时间不受前款三日期限的限制。
十七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和证据清单、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发送申请人和其他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一般应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最迟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
(二)本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自收到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所附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本规则规定提出反请求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申请人未及时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反请求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则有关仲裁申请、受理、仲裁费用、答辩等规定处理。
(五)仲裁庭可以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与反请求的变更和放弃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
(二)当事人要求变更其仲裁请求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最迟应当在辩论终结前。
(三)变更仲裁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四)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过分迟延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或有其他不宜允许变更情形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五)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的相应的答辩期为十五日,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当事人仲裁请求变更被受理的,仲裁审结期限延长三十日。
(七)当事人变更反请求的,参照上述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一。
(二)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申请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仲裁案件的案号;
2.被追加案外人和所有当事人的信息;
3.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三)是否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措施
(一)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可以请求本会或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
(三)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预交仲裁费,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开具财产保全转交函,将当事人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发生变更或者解除,或者代理人因不能履行职责而更换的,其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书面通知,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四)当事人变更或新增仲裁代理人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受影响。
(五)下列人员可以接受委托作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本单位工作人员;
4.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其所在社区或单位推荐的人员。
仲裁代理人应当熟悉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案件所涉法律法规。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二十三 仲裁员人选与名册
(一)本会依法选聘公道正派的国内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并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类别划分,以便于当事人查阅和选择。
(二)本会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十四 仲裁员义务
(一)仲裁员接受指定或者选定后,应当按照仲裁法以及本会规则和仲裁员守则规定履行职责,勤勉尽责进行仲裁程序。
(二)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类型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设一名首席仲裁员,另两名仲裁员为边裁。
第二十六条 合议仲裁庭的仲裁员选定
(一)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该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没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当自行协商选定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能商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未组庭前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组庭后追加当事人的,由已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有回避情形的除外。
(五)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由本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是本会主任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六)仲裁员拒绝当事人的选定或因健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条款的规定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十七 公正仲裁承诺
仲裁庭组成后,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立即提交本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一)双方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
(二)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各当事人。
二十九 仲裁员的回避申请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披露: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二)前款第4项中“其他关系”系指:
1.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5.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6.仲裁员的直系近亲属对纠纷的仲裁结果有经济利益的;
7.仲裁员直接持有当事人或者其关联机构股权的;
8.对本案所涉纠纷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纠纷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9.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仲裁员得知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会书面申请回避。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仲裁员未主动申请回避而本会发现仲裁员有本条第(一)(二)款应当回避情形的,由本会决定。
(四)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会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及时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人员和专家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六)自收到回避申请至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十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申请,最迟不得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当事人对自己选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据选定之后才得知的事由提出。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仲裁员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但当事人在该期限后知道回避事由的除外。
(三)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书面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的,后续不得基于该仲裁员书面披露记载的事项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而其他当事人均书面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知道后主动要求退出仲裁庭的,本会终止审查回避事由并通知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五)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
(六)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更换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会调查核实,仲裁员应予更换:
1.仲裁员按照本规则规定应当回避事由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2.仲裁员因个人健康、家庭或工作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而提出书面申请的;
3.当事人一致提出正当理由并书面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经本会审查后同意的;
4.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5.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违反本会有关规定影响案件公正及时裁决的;
6.仲裁员被本会解聘或除名的;
7.本会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仲裁活动的其他情形。
(二)仲裁员更换的决定由本会主任作出。
(三)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聘期届满而未被续聘的,可以继续仲裁。
三十二 重新组成仲裁庭
(一)回避的仲裁员或者被更换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系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二)更换后的仲裁员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进行公正仲裁的书面承诺,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则规定对其申请回避。
(三)经重新组庭,更换边裁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经重新组庭,后加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掌握案情,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般案件五个工作日、重大案件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四)经重新组庭,更换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就仲裁庭变更前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变更后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五)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该案的审理期限从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三十三 举证责任分配
(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二)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
(三)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仲裁庭可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被承认的事实的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四)一方当事人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已经尽力举证,但相关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掌握,仲裁庭可以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经释明后,该方当事人拒不提供的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五)因客观原因而确实难以举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庭审查认为对查明事实和进行裁判具有实质性影响且适合仲裁庭权限的,可以组织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组织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六)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七)仲裁庭应当依法依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收集的证据经本会秘书处形式审查合格后,及时转交各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
三十四 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并通知本会,仲裁庭组成后,应当根据案情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仲裁庭首次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次日起计算。
(二)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他方当事人同意。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但延长不得超过十日。
(四)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且延误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仲裁庭可以采纳。
(五)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仲裁反请求的,参照本条第(一)(二)(三)款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三十五 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下列种类:(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8)电子证据;(9)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二)提交证据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1.证据材料及其相应一致的证据清单应当及时提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清晰,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应当妥善装订、标明序号、连续编码,并附与之相应的证据清单,其中简要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明内容,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证据材料与证据清单不一致的,不予出具证据收据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据清单不符合本会要求,应当及时补正;逾期没有补正的,相关证据视为未提交。
2.仲裁开庭审理进行质证时,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视听资料证据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3.提交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证据交换与核对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的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三)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 电子证据审查
(一)本规则所称的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1.网页、博客、微博、微信、QQ、邮箱等网络平台形成、存储、发布的信息;
2.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保存的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电子证据的制作者复制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证据的原件。
(三)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证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证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证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证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证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四)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证据;
2.通过电子签名、区块链、可信时间戳、哈希比对验证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电子证据;
3.中立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取证平台记录、保存或认证的电子证据。
(五)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核对。
(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就其电子证据方面的问题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士进行相关专业技术解答。
第三十八条 物证或现场的勘验
(一)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确实难以举证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勘验物证或现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组织勘验物证或者现场,但勘验需要专门技术知识的除外。
(二)仲裁庭决定组织物证或现场勘验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当事人勘验时间、地点和勘验程序,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三)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在场人员、勘验的经过、结果,并由到场所有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办案秘书记入笔录。
(四)勘验的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五)勘验笔录复印件应当及时转交给各方当事人。勘验笔录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六章  鉴定、咨询、审计等
 
第三十九条 鉴定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职权,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或者独立的专业人士(以下统称为“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测、评估、审计、咨询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评估、房屋安全鉴定、产品质量检测、资产评估、会计审计、价格鉴证、文书鉴定等活动。
第四十条 鉴定程序启动
(一)纠纷涉及专门性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委托由具备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或专家个人进行鉴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而需要鉴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委托具备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或者专家个人进行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鉴定的事项、申请鉴定的范围、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对方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事项和范围如果有争议,应当向仲裁庭陈述理由和事实。仲裁庭应当就当事人之间的鉴定争议及时作出决定。
(三)对纠纷所涉专门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仲裁庭可以对其释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按鉴定人要求交纳鉴定费用或不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此后不得再次申请鉴定,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四)仲裁庭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或认为需要鉴定的,应该及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从本会鉴定人库中抽取产生鉴定人。
(五)当事人认为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鉴定人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鉴定费用
(一)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申请一方当事人预交,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由仲裁庭确定预交的比例。
(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受理或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预交的,视为当事人撤回、放弃鉴定申请。
(三)仲裁庭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决定比例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不预交又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不预交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鉴定材料
(一)鉴定人确定后,本会应当向鉴定人发出委托鉴定函及相关材料。当事人应当根据鉴定人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鉴定材料提供前,应当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的提供鉴定材料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鉴定相关材料,由本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按期提供确有客观困难的,经本会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当事人逾期不提供鉴定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会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视为承认鉴定材料符合鉴定要求。鉴定材料的质证程序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并制作质证笔录。
(四)当事人和鉴定人就鉴定所需的材料、文件、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存在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认为鉴定事项所涉法律问题不明而需要释明的,仲裁庭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出具书面答复;问题复杂的,仲裁庭可以通知鉴定人和各方当事人以开庭审理的方式确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鉴定人员要求的,本会可以决定适时组织当事人和鉴定人对有关鉴定事项进行讨论和明确。
第四十三条 补充、重新鉴定
(一)鉴定报告经质证后,仲裁庭认定存在程序性缺陷或实质性缺陷而不予采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可以不予重新鉴定。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四十四条 鉴定期间
鉴定期间自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报告之日止。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四十五条 鉴定报告的质证
(一)鉴定人应当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供签字或盖章的书面或者电子版鉴定报告;书面鉴定报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二)本会自收到鉴定报告后五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送达后十日内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报告作出解释和说明。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质询。
(四)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仲裁庭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各方当事人应当围绕以下事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资质;
2.鉴定材料;
3.鉴定程序;
4.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
5.鉴定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6.鉴定结论作出的科学依据;
7.影响鉴定结论可靠可信的其他事项。
(六)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报告;但有以下情形的,不应当采纳: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其他严重影响鉴定报告可靠可信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咨询、审计、评估等专门事项
提交仲裁的纠纷涉及审计、审核、评估、检验等专门事项的,参照本章关于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1-2名专家证人,对鉴定报告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专家意见、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证人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专家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
(三)专家证人仅限于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庭接受询问、进行辩论。
(四)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证人提交的意见或陈述,视为当事人的意见或陈述。
(五)专家证人的有关费用,由申请专家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专家咨询
(一)提请专家咨询的情形:   
1.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2.涉及面广、影响大、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或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3.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案件;
4.仲裁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5.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需要提交专家咨询的其他案件。  
(二)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裁决时参考。
(三)与会人员不得将讨论情况及评议意见对外泄露。  
(四)专家论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七章 开庭、审理
 
第四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之外,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采取线上、线下或者“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三)除非经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参与人之外的人员不得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活动。
第五十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可以采用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情况说明、要求当事人共同确定争议焦点、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等审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首次开庭时间
(一)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首次开庭审理。
(二)首次开庭后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超过二十日;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五日。
(三)首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庭同意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补充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再次组织开庭审理。
(四)首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庭同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再次组织开庭审理。
第五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或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首次开庭的日期应当在五日前通知当事人。此后开庭日期的通知,应当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开庭通知中应当明确开庭时间、开庭地点。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的释明
为促进纠纷公正、及时的仲裁,仲裁庭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记录在案:
1.当事人主体资格瑕疵或有主体遗漏;
2.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的适用;
3.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的法律性质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4.当事人承认的法律后果;
5.法律或本规则规定的证据规则;
6.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或者影响案件裁决的法律问题。
第五十四条 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合理怀疑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虚假仲裁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并根据法律、日常经验、商事惯例等向当事人说明怀疑虚假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还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向本会进行说明。
(二)仲裁庭合理怀疑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十日内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真实签订的证据;(2)合同履行发生真实争议的证据;(3)各方当事人所涉诉讼、仲裁和强制执行的情况;(4)仲裁案件所涉第三方的情况说明。
(三)仲裁庭合理怀疑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的,在不违反仲裁程序保密原则的条件下,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1.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仲裁;
2.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3.要求当事人联系涉案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
4.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
5.其他合理措施。
(四)仲裁庭合理怀疑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有关证据,或者不配合仲裁庭依照本条(三)款采取的措施,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发生财产纠纷,仲裁庭可以根据日常经验、商事惯例和在案全部证据裁决证据不足而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
(五)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请求仲裁庭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实质性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比照本条前四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拒绝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六)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第五十五条 庭审组织
(一)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负责组织仲裁庭审。
(二)仲裁庭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办案秘书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仲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2.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
3.被申请人答辩,提出反请求的,陈述反请求;
4.申请人出示支持仲裁请求主张的证据,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
5.被申请人出示支持答辩、反请求主张的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
6.仲裁庭如有调查收集证据,安排适时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开庭的,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7.辩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进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8.最后陈述意见。辩论终结前,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作出最后陈述意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开庭结束后五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难以提出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延期,但最迟不得延长十日。逾期提交的,仲裁庭不予接受。
第五十六条 庭审秩序
(一)为保障仲裁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无论是采用线下、线上或者“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庭审,庭审中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程序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听从首席(独任)仲裁员安排,不得妨碍和扰乱庭审秩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不得录音录像、不得接听电话;
2.不得随意离席走动;
3.尊重他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不得进行辱骂、人身攻击;
4.仲裁参与人发言、陈述和辩论应经首席(独任)仲裁员同意;
5.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吸烟;
6.其他妨碍庭审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程序参与人第一次扰乱庭审秩序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停止并予以警告,释明法律后果。一方当事人不听劝阻持续扰乱庭审秩序,仲裁庭可以宣布休庭,并推定该方当事人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和主张。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到庭陈述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并接受询问。
(二)当事人经通知后未到庭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三)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陈述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的开庭情况应当形成笔录。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不影响庭审笔录的效力,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办案秘书签名。
(三)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签字确认庭审笔录前,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当场申请补正。
(四)本会可对仲裁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庭审录音、录像归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但不得复制、公开。
第五十九条 质证
(一)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及辩论。
(二)证据须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并经仲裁庭确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可以不再出示,由当事人直接质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对于当事人当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六)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七)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八)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九)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十)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条 证人出庭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
(二)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回答。如发现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
第六十一条 变更仲裁请求的释明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误解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
第六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撤回
当事人有权撤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申请。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反请求的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请求的审理和裁决。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全部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案件可以终结。
第六十三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反请求,但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合议
首席仲裁员应当组织全体仲裁员对案件进行合议。合议可通过视频、书信、数据电文等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并由办案秘书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归入案件卷宗的副卷,当事人不可查阅和复制。
 
第八章 和解、调解
 
第六十五条 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的,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本会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安排一名仲裁员为本案的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更换调解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调解员应当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得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在裁决作出之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无论调解是否达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陈述的意见、观点、表态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证据或依据。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效力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当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章  仲裁程序的中止、恢复、终结
 
第七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因出现特殊情况,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且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应当中止:
1.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其他仲裁程序应当中止的情形。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是否中止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是否中止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仲裁程序恢复
(一)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并继续进行。
(二)恢复仲裁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认为通过仲裁庭审理才能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仲裁程序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1.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已经作出;
2.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合理时间内无法查明其继承人的,或者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当事人终止,没有继受人或者合理时间内无法查明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权受理的;
5.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出现仲裁程序终结事由的,在仲裁庭组成前,是否终结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是否终结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决定仲裁终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章  决定、裁决
 
第七十三条 仲裁决定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下列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1.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
2.驳回仲裁申请;
3.准许或不予准许撤回仲裁申请;
4.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5.其他程序性事项。
(二)决定是由仲裁庭作出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归入案卷卷宗的副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法律和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对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作出裁决。
(二)合议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归入案卷卷宗的副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就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自作出之日具有法律效力。部分裁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组织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四)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当事人协议一致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归入案件卷宗的副卷。
(五)仲裁庭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审理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请求,本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批准延长一至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委员会集体决定,可以视情况再延长一至三个月。
(二)审理期限不包括:
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
2.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而准予的庭外自行和解或者调解期间;
3.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延期举证、补充举证并经仲裁庭同意而准予的期间;
4.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咨询、审计、审核、评估、检验的期间;
5.更换仲裁员的期间;
6.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的生效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条 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八条 裁决撤销后的纠纷解决途径
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事前另有约定或本会另有规定,凡案件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已经开始的简易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是,仲裁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仲裁程序且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普通仲裁程序的,由本会按照本规则重新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第八十条 简易程序的启动与审理期限
(一)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和本章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适用简易仲裁程序。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当事人应在收到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选定不一致或未共同委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申请书副本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书面审理。
(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会应当于开庭审理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庭审,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本会可以视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对简易程序未作特殊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八十二条 本章适用范围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涉外仲裁案件除当事人约定外,不适用简易程序。
(四)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三条 受理、答辩、异议
(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会涉外仲裁费用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
(二)本会自收到申请人预交涉外仲裁费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应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应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
(五)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
第八十四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反请求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并在收到预交涉外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仲裁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没有在上述期限内约定或约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是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三)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告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八十七条 证明手续
(一)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形成的,应当履行法律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八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也可选择线上方式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视情延长一至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会委员会集体决定,可以再视情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九十条 法律适用及裁决
(一)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应当就争议要适用的法律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当事人和争议的实际情况,首先确定合适争议解决的实体法律。
(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仲裁地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充分考察和考虑有关交易惯例和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事项,参照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送  达
 
第九十二条  送达原则
仲裁文件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方式进行送达。
第九十三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签名或盖章。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件或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可以将仲裁文件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同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场所,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四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应当诚信仲裁,提供真实可靠的送达地址并积极配合本会进行仲裁程序。本会不负责调查和查实各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本会的,或因仲裁文件寄送到送达地址后未及时查收,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二)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1)签订仲裁协议时,明确约定真实可靠的送达地址和联络方式并进行有效核实和确认,确保送达地址和联络方式真实可靠;(2)己方送达地址和联络方式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3)履行合同中,应当及时保存对方的有效联络方式、送达地址及相关的证据;(4)发生纠纷后,应当及时联系对方并明确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自文件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确认书。仲裁文件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拒绝提供及确认的,本会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但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五)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受送达人签收的,即为送达:
1. 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 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 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4.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六)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本会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要求退回,或要求存放邮寄地址的快递点自取而逾期未取导致被退回的,收到退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八)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的,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九)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各自利益和困难,本会认为缺席审理可能对被申请人或第三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告方式的送达程序不足以保障其正当权益的,本会有权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文件实际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拒绝或不能如期送达仲裁文件的,本会有权驳回其仲裁申请。待申请人取得被申请人有效送达地址后,可以重新提交仲裁申请。
第九十五条  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约定电子方式送达的,从其约定。经受送达人同意的,本会可以对其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应当在仲裁协议之中明确约定真实可靠的电子送达地址,并进行有效核实和确认,确保在自己所使用的电子设备和软件系统的技术条件下,通过电子送达地址能够有效而及时地接收本会仲裁文件。本会将仲裁文件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三)因仲裁协议约定或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不真实或不可靠,或者电子系统屏蔽或筛查,或当事人电子设备损坏或故障等技术原因而无法收到仲裁文件,或未能及时查收等原因而导致当事人未能实际查看仲裁文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及时通知本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五)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六)本会向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发送仲裁文件电子版或仲裁文件电子版链接,系统显示发送成功,即视为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件,对应系统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当事人可以约定或同意多个电子送达地址,本会可以选择其中两个送达仲裁文件,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为准。
(八)当事人查收电子仲裁文件后,应当及时向本会回复信息并及时阅读。当事人不及时查看或不回复信息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九)根据案件特殊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本会认为电子方式难以送达并可能严重损害该被申请人或第三方正当权益的,本会有权按照本规则其他方式送达。
第九十六条  公告送达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本会无法正常送达,当事人拒不申请公告送达或不缴纳公告费用,视为撤回申请。
(三)公告送达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的,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期限规定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或者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非工作日,以该法定节假日、非工作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开始之日,或者法定节假日、非工作日最后一日的次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五)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超过”“前”,不包括本数。
第九十八条 仲裁使用语言
(一)本会仲裁程序使用中文。
(二)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定的语言、文字;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其他语言、文字,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证据等材料,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四)当事人、代理人、证人要求提供中文或其他语言翻译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也可以自行提供,费用由提交材料的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 仲裁费用
(一)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过其应交的部分,在被申请人交纳后予以退回。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退回预交受理费80%;仲裁庭已经组成但尚未开庭审理的,退回预交受理费60%;仲裁庭已开庭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回。
(三)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和仲裁请求支持的程度裁决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仲裁费用和鉴定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负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裁决对方当事人承担因办理案件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五)仲裁庭有权裁决当事人承担因其违反本规则造成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等不诚信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六)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一百条 电子签名与印章
(一)本规则下应当由仲裁庭以及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签署的文书,可以采用手写签名方式签署,也可以采用在本会预留并经授权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
(二)应当由本会加盖印章的文书,本会可以采用电子印章的方式加盖。
第一百零一条 责任限制
除非仲裁法另有规定,任何仲裁员、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人员(包括专家、鉴定人)以及本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仲裁秘书、本会工作人员,无须就仲裁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及任何过失)向任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中各条文标题不是条文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事宜,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施行
(一)本规则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本会于2025年10月1日前已受理的仲裁案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仲裁规则。
(三)关于本会互联网仲裁案件、金融仲裁案件的规则以及调解规则等由本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