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4-07-01 阅读量:157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24个月,自2020年3月9日到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每月直播演艺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收益申请人得30%,被申请人得70%;出现以下情形的,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被申请人获得的平均收入乘以双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高者为准):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申请人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或有效天数少于15天;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应补足赔偿申请人全部损失;发生仲裁的,被裁决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案件仲裁费、律师费、取证费等,前述律师费承担的标准为纠纷争议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以“XXX”的ID账号进行直播,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履行,无正当理由连续数月直播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有效天数少于15天,经多次劝导无果,从2020年5月31日起不再进行直播。被申请人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15天的总收益为6411.40元。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买票、转账、订酒店、预支工资、公司投入扶持、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20000余元。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
第二,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金该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无法主持调解。综上所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由守约方根据违约情形,选择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演出,申请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客观上为被申请人的直播投入了运营等各项成本,并为被申请人在平台直播提供协助,被申请人擅自停止履行协议,将会导致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直播带来的收益;但被申请人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15天的总收益为6411.40元,说明被申请人作为主播在直播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有限,再加上直播收入的不确定性,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在剩余合同期限内给申请人带来的收益。且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通过客观进行衡量,也很难举证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庭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结合被申请人的行为,并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时间、剩余合同期限、被申请人作为主播的影响力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各项支出等因素,本庭酌情确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共计200000元。
【结语和建议】
网络直播行业是近几年新兴的产业,该行业在全国的青年群体中比较盛行,类似申请人公司均非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公司与签约主播的收入来源取决于粉丝打赏,该行业的纠纷频发,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违约所导致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同时成为主播的门槛也很低,主播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等都亟待提高。特别是粉丝打赏引发的家庭矛盾将可能越来越多,进而可能引发一定层面的社会矛盾。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加强对该行业管理的规范化,提高直播的准入门槛,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适当的法律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尊崇法治,敬畏法律,减少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引起的纠纷。
【推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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