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供货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4-07-02 阅读量:170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于2012年签订《供货合同》,向被申请人供货多种产品。至2019年,被申请人开始拒绝付款,并拒绝采购申请人的货物,故申请人于2019年向当地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被申请人在应诉时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双方签订的长期合同《供货合同》,而合同有仲裁协议约定。当地法院遂作出裁定认为案件管辖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法院裁定驳回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定生效,申请人于2021年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付的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仲裁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2015年的《采购合同》,称双方已在2015年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并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约定为诉讼,因此仲裁协议已经失效,且《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的货款应当适用双方2015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申请人则陈述,双方2015年达成《采购合同》,申请人单方签署后邮寄被申请人,但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交回的合同。被申请人在开庭时举示的《采购合同》,被申请人处仅盖章,未注明签署日期。
【争议焦点】
1.本会是否能够对本案进行仲裁?
2.申请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某某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XXXX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申请人某某科技公司其余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这一条是《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要约、承诺理论的规定中的一条。根据民法理论,合同可以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成立,即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收到要约后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即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起成立,这样可以有效的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防止交易人任意改变要约及承诺导致相对方的无端损失。在要约承诺理论中,要约人可以对作出承诺限定期限,超过期限作出承诺的,承诺将被视为一个新的要约,需等待原要约人收到后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才能成立,四百八十六条就是这一理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这一条是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自认”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的正式程序,或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正式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但同时也规定,如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因此当事人一方面在自认事实后,对方可以免去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人民法院如查明的事实与自认不符,依然应当维护公平正义,认定不适用自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了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范围,其中除了一至四项以外,均属于法定事实,即三种生效文书确认或证明的事实,因为已经在各自的程序中经过举证、认定或者证明,依法具有证明力,无需额外举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本会是否对本案标的有管辖权。事实上,双方在签订2015年的《采购合同》后,已经将合同的管辖变更为诉讼了。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送的已盖章合同文本后一直未将合同寄回这一事实入手,通过认定上述情形属于民法理论的要约、承诺理论中逾期承诺的情形,认定本案2015年《采购合同》未实际成立,被申请人盖章的行为构成新的承诺,从而将整个案涉标的纳入2012年《供货合同》的范畴,并根据2012年《供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一次性完成处理,避免了对于双方在诉讼和裁定驳回的过程中对于款项结算不全造成的标的不一致和被申请人在法院所作表述属于何种性质进行认定和处理,得以一案定纷止争,免去了申请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从另一角度看也算惩罚了被申请人前后不一的不诚信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在完整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并邮寄对方的行为,事实上已经不仅仅是“要约”和“承诺”。首先,从合同的文本完整度以及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已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双方显然在合同文本送邮前已经进行过协商并对合同文本达成了一致,这是一般正常的交易逻辑,因此这里的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过程才应当是真正的“要约”和“承诺”;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章时成立,而本案2015年《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盖章,且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应当自被申请人盖章时成立;最后,有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未在合同上盖章,即便认为此时被申请人未对“要约”进行“承诺”的回应,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签章前,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另一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本案2012年《供货合同》对于供货的种类进行了约定,2015年《采购合同》中则约定“所有乙方(申请人)供货的货物均参照本合同”,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在案涉标的对应的货物中,出现了供货时间在2015年以后且不属于2012年《供货合同》约定范畴的货物,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采购合同》即便未经被申请人签字,按照最严格的标准,也应在申请人在发出合同后第一次向被申请人供应2012年《供货合同》约定种类以外的货物,且被申请人接受时成立。
如果按照上述思路,本案的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协议应当在2015年《采购合同》成立时即变更为诉讼管辖,因而本会将丧失对本案的管辖权。但是,双方在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场诉讼,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标的(诉讼时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及利息)应当由仲裁管辖,理由是2012年《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上述行为属于“自认”,但同时主张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自认不适用自认,想借此阻碍仲裁庭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对此,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可以从两种角度来认识:一个角度是,如果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在诉讼中申请人起诉的标的属于2012年《供货合同》的履行范畴,该主张属于事实主张,应当属于自认的范畴;从另一角度来说,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是一项主张,主张自己关于案件管辖的程序性权利,即案涉标的应当根据2012年《供货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该主张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通过管辖裁定的方式由裁定书确认,经过十天的上诉期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生效,因而通过一方主张,另一方未表示反对,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方式,将申请人在诉讼中涉及的相关诉讼标的的管辖变更为仲裁。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在被申请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前,该部分标的的管辖都无需证明的属于仲裁管辖的范畴。
针对上述两种角度,笔者认为,无论被申请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其主张都不能也不应该得到支持。首先,如果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已经实际改变了合同的管辖,那毫无疑问贵阳仲裁员会已经取得案涉标的的管辖权。其次,在法律理论中,有“禁止反言原则”,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即便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属于“自认”,由于2015《采购合同》全部由被申请人保管,可以推定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明知案件的管辖已经变更为诉讼。因此,被申请人的在诉讼中的“自认”实际上是被申请人一项毫无诚信的诉讼策略,妄图在法院、仲裁委之间通过一份由其独自保存的改变管辖的合同来达到通过不断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和仲裁程序,以达到其延迟甚至不予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的目的,并且已经在人民法院成功的“得逞”了,导致了申请人的权利受损的时间又增加了近两年。所以,被申请人在法院“自认”后又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不适用自认”的主张,已经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也违反了《民法典》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对其“相关主张不适用自认”的主张因为前后矛盾,仲裁庭应当不予采信,根据其在诉讼中的主张,认定案件管辖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在交易时,出于合作的信任,以及更多的时候不对等的力量对比,往往在过程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履行瑕疵,等进入争议解决程序后,前面埋下的“地雷”就会在不经意的时候“爆炸”,给自己带来重大损失。因此,在日常交易和产生纠纷时,聘请专业的律师或律所为企业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无论在任何时候都显得特别的重要。同时,对于当事人在仲裁中作出的显著的不诚信行为,仲裁庭有必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认定事实,妥善处理相应的法律问题,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法律、仲裁庭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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