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4-07-03 阅读量:180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为自然人。2016年1月,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鉴于被申请人购买A公司某自然人股东持有的B公司的股份而间接持有B公司股份,故申请人出资500,000.00元委托被申请人通过A公司购买B公司股份,每股价格为18.00元,共计27777股。该款项已打入被申请人账户。
《协议书》第二条“投资退出”约定:本次投资根据A公司的安排统一退出。投资期间如“标的股份”对应有现金分红、送股、配股等事项,所涉及的股份数额、投资收益等将做相应折算。退出时间不迟于2016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同时承诺若股价到期时低于20.00元,被申请人以每股20.00元回购。
第三条“‘标的股份’处置”约定:“标的股份”可以退出时,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办理相关退出手续,被申请人承诺无条件地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税费缴纳”约定:根据本协议约定方式各自承担相关税费:1、“标的股份”超过18.00元以上的收益所对应缴纳的税款由申请人负责缴纳;2、“标的股份”超过18.00元以上的收益扣除税款后20%的管理费由被申请人收取。
《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人已将500,000.00元汇入被申请人账户。
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20年5月12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24.66%。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份回购款,总计555,54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6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利息为78,513.78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此后以555,54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上述两项合计金额634,053.78元;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案件存在如下争议点:1、《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2、如果需要,则回购价格如何确定?利息损失如何计算?3、被申请人的管理费如何计算?
仲裁庭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被申请人作为委托理财的受托人,承诺退出时间和回购安排,是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从《协议书》全文来看,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以每股18.00元的价格购买相关股份持有一年,被申请人承诺到期以不低于每股20.00元回购,且约定收益扣除税款后20%的管理费由被申请人收取,也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回购义务
《协议书》第二条虽载明“本次投资根据A公司的安排统一退出”,但同时明确载明:“退出时间不迟于2016年12月15日。乙方同时承诺若股价到期时低于20元,乙方以每股20元回购。”鉴于该协议的签署双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退出时间的约定只能理解为被申请人的承诺而非A公司的承诺。同时,被申请人承诺到期回购,其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在到期未退出的情况下,通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购,也可以实现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正是这些承诺,才促成了申请人同意将钱款交给被申请人去投资理财。故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截至2020年5月12日,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双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已将申请人的投资安排退出,故被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其回购义务。
三、关于回购价格及利息损失
《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退出时间不迟于2016年12月15日。乙方同时承诺若股价到期时低于20元,乙方以每股20元回购。”据此,如果股价在2016年12月15日每股高于20.00元,因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每股20.00元回购,仲裁庭支持每股20.00元的回购价格;如果股价在2016年12月15日每股低于20.00元,仲裁庭亦支持每股20.00元的回购价格。故仲裁庭确定被申请人应当以每股20.00元的价格回购《协议书》所涉申请人的27777股B公司股份,即应支付申请人回购款555,540.00元。
申请人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管理费
仲裁庭注意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标的股份’超过18.00元以上的收益所对应缴纳的税款由甲方负责缴纳。2、‘标的股份’超过18.00元以上的收益扣除税款后20%的管理费由乙方收取”。但因被申请人尚未履行回购义务,申请人应缴纳的税款尚未产生,且被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申请人支付管理费的仲裁反请求,故管理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股份回购款555,540.00元,并支付申请人该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8,513.78元(自2019年12月7日起仍以555,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20,56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8月31日第三次修正版)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文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版)第一百三十五条有所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条文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分别有所规定。
【结语和建议】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作为股票投资者,应当能够预见股市相应风险。在签订内容中存在“退出机制”、“回购条款”等约定的合同时,在保证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明确退出时间、退出价格以及退出成就条件等,如此才能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该树立风险与收益并存的观念,才能更加从容地应对理财投资。
【推荐理由】
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对投资理财中如何更好地预防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参考意义。